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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函知_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6條之1及第25條條文,修正公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五)字第1120058783號

主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6條之1及第25條條文,業經總統112年6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9011號令修正公布,請查照並轉知所屬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總統府秘書長112年6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9010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日期為112年6月11日),有關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4項及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相關配套措施如下,請配合辦理並轉知所屬人員周知:
(一)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1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撥繳退撫儲金之費用,並得遞延三年撥繳,以併計年資:
1、適用對象:以具有112年6月11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範疇:
(1)112年6月11日以後育嬰留職停薪者。
(2)112年6月10日以前已育嬰留職停薪尚未回職復薪,且112年6月11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至其112年6月10日以前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則一律不追溯適用。
2、申請程序及繳費方式:
(1)112年6月11日以後始育嬰留職停薪者:
甲、應由服務學校隨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填具選擇書(如附件),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撥繳」或「停止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
乙、選擇繼續撥繳留職停薪期間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應再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撥繳」或「遞延三年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丙、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其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現職教職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依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應撥繳月份之次月15日前彙繳受託金融機構。如遇第一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案件而未及於次月15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則併入再次月繳納。
丁、教職員選擇「遞延三年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
(甲)依本項立法意旨,得自教職員留職停薪之日起算三年期滿時,開始撥繳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上述「遞延三年」採按月計算,例如:某師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如選擇遞延三年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其112年8月份應撥繳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應於115年8月繳清;112年9月應撥繳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應於115年9月繳清,以此類推。
(乙)選擇遞延撥繳人員於遞延三年期滿時,如已回職復薪者,應按現職人員撥繳方式,按月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延後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並彙繳受託金融機構;如尚未回職復薪且繼續留職停薪者,則應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現職教職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受託金融機構。
(丙)選擇遞延撥繳人員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辦理撥繳者,依本項立法意旨,僅得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不包含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儲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現職教職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受託金融機構。
(2)112年6月10日以前已育嬰留職停薪尚未回職復薪,且於112年6月11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
甲、應由服務學校於收受本函後,立即將相關規定轉知當事人並請其填具選擇書(同附件),確定當事人是否依修正條文規定,自112年6月11日起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乙、當事人依修正條文規定,選擇全額負擔且「按月撥繳」或「遞延三年撥繳」自112年6月11日起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方式則照前開(1)丙、丁辦理。
丙、選擇按月撥繳者,自112年6月11日起至當月之退撫儲金費用,一次全額向服務學校繳付,並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現職教職員當月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於次月15日前完成報繳作業;如未及於次月15日前完成者,則併入再次月繳納。自完成上述一次全額繳清之次月起,當事人即應依前述繳費方式,按月向服務學校繳付。
丁、為期作業時程之明確性,在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育嬰留職停薪尚未回職復薪,且於112年6月11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應由服務學校自收受本函之日起三個月內,請當事人填具選擇書,並依其選擇之撥繳方式辦理。
3、其他事宜:
(1)依本項立法意旨,教職員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繼續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之機制,係採比照現職教職員強制撥繳之相同規範,爰育嬰留職停薪教職員係以繼續按月或遞延三年撥繳,而非補繳退撫儲金方式辦理併計年資;且基於法之安定性,前述適用修正條文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者,一經選定「繼續撥繳」(含按月撥繳或遞延三年撥繳)或「停止撥繳」,不得變更,即自112年6月11日以後之同一事由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均應適用,不得停止撥繳或變更撥繳方式。
(2)教職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申請離職者:選擇繼續且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離職日以前之退撫儲金應予繳清後,始得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發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選擇繼續且遞延三年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有尚未繳付已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儲金費用,應補繳該段期間費用後,始得申請發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99年1月1日)後至108年5月2日前,私立學校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65歲尚未辦理退休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112年6月11日)起一年內辦理退休:
1、適用對象:教師於99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日期間,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並於該期間屆滿65歲尚未辦理退休者。
2、作業程序:為維護教師退休權益,請各校確實清查所屬教師是否具有前開適用對象情形,並儘速通知當事人依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教師申請退休規定,由當事人填具申請表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受理及審定。
(三)配合旨揭修正條文之相關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退撫儲金費用報繳作業流程及補行辦理借調留職停薪教師屆齡退休事宜,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於該會網站公告訊息及說明。
三、旨揭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667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s://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可自行於總統府網站下載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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